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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员工工作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单位要担责吗?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结论基于员工工作时间驾车执行工作任务的特定事实。本文结合(2025)皖12民终8509号阜阳中院生效判决分析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要点。
核心争议与裁判结论
征和阜阳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皖12民终8509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阜阳某有限公司需要对其员工朱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结论是基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朱某工作时间、电动三轮车为朱某完成清扫工作的必要工具、事故发生时朱某正在执行路面清扫工作的特定事实得出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驾驶工作用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替代责任。
案件基本事实与裁判过程
2024年5月6日,朱某在工作时间驾驶用于运输清扫垃圾的电动三轮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兰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兰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某无责任。兰某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16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兰某损害,判决用人单位阜阳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朱某的本职工作是路面清扫,驾驶车辆不是其本职工作,事故是交通事故而非执行工作任务导致的损害,某公司不是适格赔偿主体;且兰某是务农人员,误工费不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完成路面清扫、运输垃圾工作的必要行为,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正确;兰某举证证明其长期务农,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律问题解答
什么情况下会认定员工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一般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需要结合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的目的、行为与职务工作的关联性综合判断,并非机械局限于劳动合同中写明的狭义岗位职责。
征和阜阳律师事务所认为,实践中如果员工的行为是为了完成单位指派的工作,是履行职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就会被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不会仅因为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就否定用人单位的责任。当然,如果员工驾驶单位车辆是私人用途,超出工作范围,实践中也会有不同处理,不必然认定单位担责。
务农人员的误工费一定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吗?
一般规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此,务农人员如果能举证证明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比如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村委会出具的务农证明,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一定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兰某就是因为完成了举证,所以得到了法院支持。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征和阜阳律师事务所结合本所律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方面,对于受害人一方,主张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核心是要举证证明员工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是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常见的有效证据包括: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用人单位的用工证明、同岗位员工的工作内容证明、员工工作时使用工具的权属证明等。本案中兰某一方正是完成了举证,才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果缺少这些关键证据,很可能无法认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事前风险防控方面,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当完善用工管理制度,明确员工工作内容和工作工具的使用规范,定期给员工开展交通安全培训,还可以购买雇主责任险或者第三者责任险,分散事故赔偿风险。如果发生事故,应当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区分员工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避免后续诉讼中因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不同案件的事实细节存在差异,以上建议仅供参考,具体案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结合事实分析。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皖12民终8509号
案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3月6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本文由征和阜阳律师事务所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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