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秸秆打捆作业合同中,到场未带走的机械能要到场费吗?
一般情况下,若合同未明确约定机械到场即付费用,且结算单已注明账两清,主张欠付到场费因举证不足难以得到支持。本文结合阜阳中院(2025)皖12民终3783号生效判决分析相关实务问题。
核心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姜某主张李某支付7台未带走的机械到场费140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裁判分析
征和阜阳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皖12民终3783号生效判决分析:在本案特定事实下,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姜某要求李某支付140000元到场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姜某与李某签订《秸秆机械打捆作业服务协议》,约定李某需要14台打捆机,每台预付机械到场作业费20000元。后姜某主张李某仅带走7台机械,剩余7台已经到场但未被李某带走,要求李某支付140000元到场费;李某则主张双方交易习惯是机械被李某带走实际作业才支付到场费,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账目两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欠付到场费,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从裁判思路来看,法院认为双方对“机械到场作业费”的支付条件约定不明,但结合双方此前的交易行为:李某带走的一台机械因未实际作业,姜某退还了该台的20000元到场费,足以印证双方交易习惯是机械带走实际作业才支付到场费。此外,双方结算时姜某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以后账两清,互不干涉”,姜某主张该结清仅针对打捆费用不包含到场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联法律问题
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怎么确定履行规则?
一般规则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的,首先由双方协议补充,无法补充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征和阜阳律师事务所提示,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为合同条款写得太模糊,发生争议后各执一词,最终因为举证不能败诉。在本案中,双方对“到场作业费”的支付条件约定模糊,法院结合姜某曾退还未作业机械到场费的行为,认定双方交易习惯为带走实际作业才付费,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如果存在不同交易习惯,需要由主张存在该交易习惯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结算单写“账两清”,还能再主张欠款吗?
一般情况下,如果结算单是双方签字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人再主张额外欠款,需要举证证明“账两清”不包含该笔欠款,否则很难得到支持。如果确实有部分款项未纳入本次结算,务必要在结算单中明确注明未结算的项目和金额,避免后续发生争议时因举证不能败诉。本案中姜某无法证明“账两清”仅针对打捆费,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操作建议
征和阜阳律师事务所结合本所律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签订合同时要明确核心条款的具体含义,避免模糊表述。像本案中的“到场作业费”这类条款,一定要明确约定付费条件:是只要机械到达约定地点就付费,还是必须由甲方带走、实际开展作业才付费,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
结算环节要注意明确结算范围。如果仅针对部分款项进行结算,一定要在结算凭证中清晰列明本次结算的项目、金额,并明确注明尚未结算的款项内容,不能笼统签署“账两清,互不干涉”,否则后续再主张未结算款项会面临极大的举证困难。
涉及多个主体合作作业时,要书面明确每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分别对接结算,避免账目混同。如果发生争议,书面的约定是最有力的证据。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皖12民终3783号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8月25日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文由征和阜阳律师事务所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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