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服务领域 律师团队 成功案例 法律资讯 律所介绍 联系我们 19166188780 预约咨询

首页 / 法律资讯 / 借名买房的拆迁补偿款能排除名义权利人债务的强制执行吗?

房产纠纷 发布:2026-09-12 16:53:46 · 更新:2026-09-12 16:53:47

借名买房的拆迁补偿款能排除名义权利人债务的强制执行吗?

陈韬

陈韬 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3421201810070927

领域:房产纠纷

法院认定借名购买商铺的实际出资人的拆迁补偿款可排除对名义权利人的强制执行,征和(阜阳)律师事务所结合本案生效判决分析这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核心争议解答

征和(阜阳)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皖12民终6760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借名购买商铺的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对登记在名义产权人名下的案涉商铺拆迁补偿款的强制执行。基于本案中实际出资事实已经由官方调查核实确认的前提,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停止对案涉拆迁补偿款执行的判决。

本案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2003年,范某、麦某因不符合单位内部购房资格,借用魏某的名义出资12.6万元购买安徽省太和县先锋路农贸市场两间商铺,登记在魏某名下。后该商铺被政府回购,对应拆迁补偿款仍登记在魏某名下。

因安徽太和某公司与张某、刘某、魏某存在保证合同纠纷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安徽太和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魏某名下的该笔拆迁补偿款,范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拆迁补偿款的执行,安徽太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太和县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工商档案显示魏某是登记购房人,应当认定魏某是权利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情况说明》内容与太和县商务局此前出具的信访办理报告一致,内容真实可采信,工商档案仅能证明魏某是名义权利人,实际出资人为范某,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办案视角看,本案胜败关键在于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范某一方提供了负责拆迁事项的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明材料,足以推翻工商档案仅体现的外观公示效力,这是范某胜诉的核心原因。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负责人签字一定无效吗?

一般规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实践中并非所有存在形式瑕疵的单位证明都会被认定无效,如果证明材料的内容与该单位此前已经出具的、查证属实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一致,法院会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太和县商务局的《情况说明》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内容与该局此前作出的信访办理报告一致,因此被法院依法采信。

实际权利人什么情况下能排除对代持财产的强制执行?

一般规则是,实际权利人对代持财产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需要结合财产性质、公示外观、权利人过错、债权性质等综合判断,不存在一律可以排除或者一律不能排除的绝对结论。如果代持财产已经被拆迁转化为特定的拆迁补偿款,该补偿款可以与名义权利人的其他责任财产明确区分,且实际出资事实清楚,那么实际权利人对该补偿款享有的权利优先于名义权利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就是这种情形。如果代持的是普通不动产,实际出资人自身存在过错未办理过户,实践中也存在不支持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观点。

办案视角与实务操作建议

征和(阜阳)律师事务所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收集指引。借名买房类执行异议案件中,证明借名关系和实际出资事实是核心。实际出资人应当提前留存好书面借名协议、出资转账凭证,备注清楚款项用途为“借名购房出资”;如果是因政策原因借名购买单位内部房产,还要留存好当时的购房政策文件,证明借名的合理性。如果房屋遭遇拆迁,应当及时主动联系负责拆迁的政府部门说明情况,争取由官方出具确认实际出资事实的证明材料,这类证据的证明力远高于普通证人证言或私下协议。

第二,事前风控建议。如果确实需要借名买房,一定要在购房之初签订书面的借名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拆迁补偿权益归属、名义权利人债权人处分房屋的违约责任等内容,避免发生争议时无据可依。如果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应当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消除代持产生的公示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风险,从根源上避免后续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执行该财产。

以上建议仅为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具体案件需要结合自身事实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皖12民终6760号
  •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5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文由征和(阜阳)律师事务所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非本所承办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同领域文章

Consult

预约当面或电话沟通

留下电话或直接拨打本页号码。初步沟通不构成委托,双方确认后再办理委托。

咨询热线

19166188780

办公地址

阜阳市阜南路东侧、二道河北侧地百悦府BS5栋S109、S201室

工作时间

工作日 8:30-18:00

快速预约咨询

最多500字

提交咨询不构成委托,是否接受委托以律师确认为准。

19166188780 预约咨询